符合一定条件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市、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机关批准后,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抵押。 此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出让金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时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二种情况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发生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之后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共同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使用权转让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0519]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0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9篇 地方法规15篇 裁判文书17篇 实务指南)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0308]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 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91篇 相关论文20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5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43篇 相关论文25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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